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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健与如皋市富利高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富利高漂染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富利高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郭秀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霈,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如皋市富利高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健一审诉称:一、其经营棉、化纤纺织加工并线,帮助客户销售及染色加工。其与富利高公司对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底止的业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富利高公司结欠货款113万元,富利高公司承诺结账后将113万元货款分批付清,但未能履行。二、此后富利高公司于2012年又向张健购纱33吨、价格20500元/吨,货款计676500元,富利高公司已付货款44万元;2013年富利高公司向张健购纱58吨、价格19500元/吨,货款计1131000元,富利高公司已付货款1021000元。双方在对账后发生的买卖货款计1807500元,富利高公司付款计1461000元,尚欠张健346500元。三、张健委托富利高公司染色加工纱,张健交给富利高公司白坯纱,其中:2012年122.7吨、2013年32.5吨,合计155.2吨。富利高公司染色后交付张健色纱,其中:2012年120.3246吨、染色费计727370元,2013年交付色纱32.4491吨、染色费计192747元。合计交付色纱152.4491吨、加工费计920117元。张健交付富利高公司白坯纱155.2吨,富利高公司交付张健色纱152.4491吨,富利高公司少交张健色纱2.7509吨,染色加工费920117元张健未付富利高公司。上述一、二项合计欠1476500元,扣除第三项染色加工费920117元,尚欠556383元,加染色加工中富利高公司未交付色纱2.7509吨、折价20500元/吨白坯纱价,计56393.45元,则下余欠款为612776.45元。现起诉要求富利高公司给付货款612776.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张健表示放弃诉状中第三部分要求富利高公司赔偿少给的2.7509吨纱的价值计56393.45元,并相应将诉讼请求中标的变更为556383元。富利高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张健确实发生过业务往来,富利高公司曾向张健购买纱,张健也委托富利高公司为其染色加工纱,但是根据该公司结算,并不结欠张健的货款,也未少交付色纱给张健,反而是张健欠富利高公司的加工费,且张健应开具相应的加工增值税发票给富利高公司,或者给付相应的税款。因此,张健所诉部分不实,应驳回张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健与富利高公司之间存在棉、化纤纱的买卖业务与染色加工业务。富利高公司向张健购买纱线,张健亦委托富利高公司为其加工染色坯纱。2012年4月1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富利高公司通过张健与太仓市沙溪盛龙并线厂、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微山华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华奥纺织有限公司的往来,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底,购买30S/2R人棉线往来账目已全部核对准确,核对情况如下:1、货款合计尚欠金额113万元;2、打张健卡的货款需补开票(增值税);……。富利高公司在对账单中承诺分批付款给龙盛、华奥及张健。但此后富利高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此外,2012年对账之后,富利高公司于2012年向张健购买纱线33吨,每吨20500元,计价676500元;于2013年向张健购买纱线58吨,每吨19500元,计价1131000元,合计购买纱线180.75万元。富利高公司2012年4月16日对账后给付张健44.1万元,2013年共给付张健102.1万元,合计给付146.20万元。此后,富利高公司未再给付款项。上述2012年4月16日对账的欠款113万元,加上此后张健所供货款180.75万元,再扣减富利高公司已付货款146.20万元,富利高公司尚欠张健货款147.55万元。另查,张健委托富利高公司为其染色加工坯纱,2012年交付富利高公司白坯纱122.7吨,2013年交付富利高公司白坯纱32.5吨,合计155.2吨。富利高公司将坯纱染色完毕后,于2012年交付张健色纱124.4456吨、于2013年交付张健色纱32.1245吨,合计交付色纱156.5701吨。其中2012年染色加工费为754156.50元,2013年的染色加工费为192747元,合计946903.50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染色加工费在张健所供货款中扣减。此外,富利高公司2013年5月21日交付张健加工完的色纱时,退张健混纱14.6公斤。又查,2014年4月11日,沛县龙盛纺织有限公司、微山华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华奥纺织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富利高公司棉纱业务通过张健结账后,富利高公司承诺汇款冲抵尚欠货款,但事后富利高公司未履行承诺,三公司与张健已结清该笔业务款,富利高公司所欠款项由张健来行使债权等。张健因欠款索要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纱线买卖及纱线加工关系。富利高公司作为购买方,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张健作为委托加工方,亦应按约支付加工费。本案中,富利高公司所欠货款金额147.55万元,高于张健应支付的加工费金额946903.50元,双方均主张加工费在货款中抵扣,富利高公司所欠货款1475500元扣减加工费946903.50元后,余款为528596.50元,富利高公司应当给付。关于富利高公司辩称的因张健供货数量不足而应扣减货款57492元,其举证的告知函仅系单方证据,也不能确认已通知张健,张健不予认可,故富利高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数量不足的辩解,其要求扣减货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富利高公司辩称的多交付色纱1.3701吨折价28087.05元、退给张健的混纱14.6公斤折价299.30元均应扣除。本案中,张健起诉时曾要求富利高公司赔偿短少的色纱价款,现富利高公司主张多交付的纱款在本案中应当扣减,从富利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富利高公司所交色纱确实多于张健交付的坯纱。张健认为色纱因为染色重量应重于坯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张健也不能明确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所允许的误差比率的范围,因此,张健的该点主张并无依据。富利高公司多交付的色纱及所退混纱,根据本案中当年度的买卖价格,多交付1.3701吨色纱按2012年每吨20500元折价为28087.05元,14.6公斤混纱按2013年每吨19500元折价为284.70元,两项合计28371.75元,予以扣减。扣减该金额后,富利高公司仍应给付500224.75元。富利高公司辩称张健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相应税款,张健陈述已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或给付税款均系反请求的范围,富利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本案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系货款给付的条件,因此,富利高公司就发票开具事宜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富利高公司仍应给付张健货款500224.75元。张健于法庭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对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915元退还张健。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富利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健货款5002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张健负担910元,富利高公司负担8105元(该款张健已垫付,富利高公司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健)。上诉人富利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就开票事宜可另行主张是错误的。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的对账单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张健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之前上诉人已付款而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部分,总金额计439.455万元。开具发票是双方的约定,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应当将17%的税款从应付款中扣除747073.50元,则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款项。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健答辩称,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增值税发票事宜提出反诉,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付款的理由。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主张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包括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内的从给付义务。如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影响而定。本案中,出卖人张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买受人富利高公司无权拒付相应款项。富利高公司要求张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除尚欠货款所对应的发票外,还包括已付款而未开具发票的部分,系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节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富利高公司要求将税款直接扣除之主张,本案中,对于增值税发票是否已全部开具,双方尚存在争议;且在出卖人未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如允许买受人直接按照税率扣除相应的税款,则实际上免除了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规定,也使得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受到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将税款直接扣除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张健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富利高公司无法抵扣而造成损失的,富利高公司亦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富利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上诉人如皋市富利高漂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