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韦文伍、童昕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伍,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1993年8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刑满释放;2008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童昕旺,男,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2013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窜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新区夜市一卖袜子小摊前,由童昕旺望风,韦文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夹走其放在大衣右口袋中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6元。得手后二人到福州市五一广场附近,将手机以800元卖给一路人,赃款二人平分。同年2月5日20时许,韦文伍、童昕旺又窜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新区夜市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文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昕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韦文伍、童昕旺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宋瑞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贺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