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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土默特右旗政协委员,系华顺煤炭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B3B0**号白色小型客车,在土默特右旗影院东街美国CAS国际干洗店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的过程中,其车辆左后轮将行人王路凯碾压,王路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之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安全情况而倒车,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B3B0**号白色小型客车,在土默特右旗影院东街美国CAS国际干洗店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的过程中,其车辆左后轮将行人王路凯碾压,后王路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之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67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状况,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履行情况,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被告人肇事时血中乙醇浓度等情节;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凤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