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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赵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富某,务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同时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富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现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同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双方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