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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7日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罪犯王某与冯某某一起在沽源县东房子自然村的南北两块架豆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4年7月份,在罂粟成熟后,被告人王某多次帮助收取南、北边两个地块的罂粟津液,同年8月5日被沽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南北地块的罂粟共计25545株,经清点后非法种植的罂粟全部被当场铲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罪犯王某、冯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沽源县公安局铲除非法种植罂粟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帮助罪犯王某、冯某某收取罂粟津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罪犯王某与冯某某一起在沽源县东房子自然村的南北两块架豆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4年7月份,在罂粟成熟后,被告人王某多次帮助收取南、北边两个地块的罂粟津液,同年8月5日被沽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南北地块的罂粟共计25545株,经清点后非法种植的罂粟全部被当场铲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罪犯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王某和冯某某一起种植罂粟,并锄草浇水。在罂粟成熟后,王某、冯某某找来的赤城的女的、王某、刘海俊及刘海俊找来的两个女人共六人一起收取罂粟津液,有时忙不过来了冯某某也帮着收取津液。他们的分工是王某、刘海俊负责收割,王某、赤城的女的、还有刘海俊找来的两个女的、冯某某负责收取津液的事实。2、罪犯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王某和冯某某一起种植罂粟,并锄草、间苗、浇水。在7月份罂粟成熟后,王某、冯某某找来的李某某、王某,还有王某找来的一男二女共六个人一起收取津液,共割了八九天左右;有时忙不过来了冯某某也帮着收取津液的事实。3、罪犯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4日后的两三天,李某某来到沽源县东房子村帮着王某一起收割罂粟津液,直到8月5日被抓。在此过程中,北边的地块有六个人一起收割,南边的地块有李某某和王某、王某的妹妹三人一起收割。冯某某有时帮着收取津液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照片21张,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沽源县小河子乡瓦房营村东房子自然村村南王某家架豆地中,架豆地内种植二处罂粟,共计25548株。5、沽源县公安局铲除非法种植罂粟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8月5日,沽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沽源县小河子乡瓦房营村东房子自然村村南王某家架豆地中发现罂粟25548株,并在村干部康志坚、张志成的见证下予以铲除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帮助罪犯王某、冯某某收取罂粟津液,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帮助收取罂粟津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