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建琼与史小平,张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琼,史小平,张世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268号原告杨建琼,女。委托代理人段林敏(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小平,男。被告张世芬,女。原告杨建琼与被告史小平、张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维刚、人民陪审员张益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平、张世芬经本院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琼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被告找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在2014年4月8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其张家玉现金给付史小平1.1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史小平8.9万元。事后,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还了3个月的利息,即每月3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世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史小平、张世芬向原告杨建琼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建琼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期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此款是由大周62号门面和住房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我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借款人:史小平、张世芬。2013年10月8号。电话:1389635****。”二被告史小平、张世芬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以示确认。原告杨建琼委托其朋友张家玉向被告支付该借款本金,张家玉则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史小平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再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史小平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合计8.9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史小平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常家坪62号(现常家坪158号)1-2层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2311号,建筑面积为197.82平方米)作为该笔借款之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杨建琼,抵押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抵押金额为10万元,并到相关土地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杨建琼自认被告史小平借款后至今仅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3日,被告史小平向原告杨建琼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13年10月找杨老师借款拾万元,郑重承诺在2014年底此款在大周镇政府承包的风貌改造中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在年底前本款未能在工程款中扣除,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特此承诺!承诺人:史小平。2014年8月3日。”2015年1月3日,被告史小平再向原告杨建琼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3年找杨建琼处借的人民币10万元,在大周镇做的风貌改造的工程款中扣除。希大周镇政府见此承诺从我工程款中扣除来还给杨建琼。此承诺。史小平。2015年元月3日。”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史小平、张世芬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居住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莫家村8组86号,后搬迁至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常家坪62号,现该地址门牌号已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常家坪158号。再查明,本案立案前,原告杨建琼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史小平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缴纳了诉前保全费127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万法民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史小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常家坪62号(现常家坪158号)1-2层的房屋一套(土地房屋产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2311号,建筑面积为197.82平方米)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建琼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二份、承诺书二份、房地产权证一份、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诉前保全费收据一份,证人张家玉的当庭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史小平、张世芬共同向原告杨建琼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二被告应予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建琼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人张家玉的当庭证言共同显示,二被告向原告杨建琼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以每月30‰的标准按月计算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仅偿还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9000元,而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反,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月支付的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36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借款,即此借款应系二被告之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共同返还。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主张与自由选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小平、张世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琼借款本金96536元;二、被告史小平、张世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琼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建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二被告史小平、张世芬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途人民陪审员 熊维刚人民陪审员 张益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