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金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迎鸾,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皓,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勤,女,1948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金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新,被告金皓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2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8.88%,如贷款人逾期还款,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苏A×××××号路虎汽车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如出现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有权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28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不再按期还款,也未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皓返还借款币本金201813.1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5375元;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名下的苏A×××××路虎汽车,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日,但2014年10月25日,被告的朋友吴某带着4S店的人到被告的车库,欲将车辆开走,之后又出现了三次类似的情况。2014年11月13日,涉案车辆就失踪了,而被告代理人与被告也失去了联系。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一定防盗功能,一般人开不走,而车库又低矮,也无法拖走,4S店的人将车开走,必须向原厂家配钥匙,希望原告拿出配钥匙存档的材料。当代理人发现车辆失踪后,就打电话给吴某提出要报警,但吴某不让报警。车辆失踪的前后也正是被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离家前曾考虑到可能还贷困难,故就将车钥匙、驾驶证、行驶证、委托书一并交给其父亲保管。由于合同存续期间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对车辆进行保管,包括保险和理赔,而车辆保险单在原告处,但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原告没有上门找被告家属商谈处理办法,在车辆找回的前提下,才能协商处理还款事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皓(甲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228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所购汽车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8.88%,并自次年的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逐年调整;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本合同所涉汽车(车牌号苏A×××××)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可选择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2013年3月12日,双方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422800元的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按约还款,所欠为本金201813.18元。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5375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皓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皓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失踪,无论是否真实,被告以此为由不偿还借款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1813.18元,并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5375元。二、如果被告金皓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车牌号苏A×××××的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7元,减半收取227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298元,由被告金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2279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