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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邦琴与高明朝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邦琴,高明朝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琴。委托代理人梁芳(张邦琴之女)。委托代理人胡顺乾(张邦琴之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朝。委托代理人梁远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邦琴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邦琴诉称,原告家庭自1983年分得小地名为“公路下渡船口”的自留扒4.9亩,经营三十余年,并经旬阳县林业三定方案时确认,现被被告高明朝建设砂石料场侵占、毁坏,诉请判令被告高明朝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张邦琴提交的“林权三定方案”不能证实其对诉请界址范围内的���留扒享有合法经营权,且该块自留扒北边界址存在争议。土地权属界址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张邦琴上诉称,原告享有“公路下渡船口”自留扒经营权的四至界畔清楚,原审没有认定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查清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高明朝答辩称,高明朝与柳村社区二组签订租地协议建设沙场,与张邦琴没有关系,张邦琴主张自留扒经营权的界址存在争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张邦琴仅提供“1983年旬阳县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和“1995年集体四荒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合同书”,证明其林地经营权受到侵害,但该证据记载的四至界畔与现在的实际地貌不吻合,不能确定其主张的林地经营权及四至范围。承包地四至界畔不清楚,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事项,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且高明朝系租用柳村二组集体的河滩地建设砂场,进一步说明张邦琴主张的林地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故张邦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