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店上镇曹家沟村委诉程爱旗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程爱旗,程联堂,韩翠平,程群英,程巧英,程爱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曹晓勇,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师学谦,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爱旗,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东头街**号,农民。第三人程联堂,男,193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东头街**号,农民。第三人韩翠平,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东头街**号,农民。第三人程群英,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农民。第三人程巧英,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常庄村***号,农民。第三人程爱英,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东白兔村,农民。原告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与被告程爱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程联堂、韩翠平、程群英、程爱英、程巧英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刘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张秀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程爱旗,第三人程联堂、韩翠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群英、程爱英、程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长治市上党城镇群路网工程长襄连接线项目建设将被告旧宅一套划入拆除范国,经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13年8月24日就该旧宅的拆迁安置达成《长襄城际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在2013年8月26日前完成搬迁。原房屋由甲方统一拆除”;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与异地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搬迁补偿费用共计“186923元”;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先付乙方50%拆迁补偿款”,“待.....完成全部拆迁事项,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补偿费款”。协议签订后,甲方如约向被告支付了50%的拆迁补偿款,乙方本应当严格履约在2013年8月26日前完成搬迁,但其至今未履行,长襄连接线项目建设严重受阻。为此,原告一再找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综上,被告拒不搬迁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更延误长治市重点路网工程建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诉请被告搬出位于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东头街30号房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还陈述,《长襄城际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搬迁补偿费原先是186923元,后因协议遗漏了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费4105元,为了促进被告搬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又将协议补偿价款变更为22.6万元,由原告工作人员手写标注于协议书上。被告辩称,1、被告正在拆迁的时候,原告将被告家停电断水。2、被告领了12.6万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新的宅基地,原告只是提供了2间临时安置房,三代人无法居住。3、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了,但被告未看协议内容。4、原告在签协议后找被告商量变更合同补偿价款为22.6万元,被告同意,但还是觉得钱少。第三人程联堂辩称,第三人有4个子女,儿子程爱旗,3个女儿分别是第三人程群英、程巧英、程爱英。第三人的妻子去逝有十几年了,去逝后至今未分过家。在妻子去逝前第三人就已修建起了东西院,其中除了东院的东房3间和东院的院墙是被告与韩翠平修建的,剩下的均是第三人程联堂修建的。原告给的钱太少了,第三人不愿意把房子卖了。至于被告和第三人韩翠平修建的得房子由他们处理。合同是被告签字的,但是没有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这个合同。第三人韩翠平辩称,原告不应该断电断水,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及第三人批地方,没有地方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修房子,还得给被告及第三人找个临时安置房,房子是第三人程联堂修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第三人?2、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3、合同的效力?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襄城际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附估价表),证明是被告亲笔签字,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搬迁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前;明确了对被告的补偿安置方式。证据(二)《收据》,证明收据为被告亲笔所写,其对拆迁事宜是有充分认识的,其以不知协议内容为由抗辩是不成立的,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2.6万元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确实是被告签的协议,但被告当时喝醉了,没看协议内容就签字了。原告给过被告部分房钱,被告就拿了,具体什么钱被告也不清楚。第三人韩翠平陈述,被告及第三人在签合同之前就知道了《估价表》,该表是原告派人送到家里的,第三人看了估价表嫌价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2.6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已拆了两院中间的半道墙并将西院里的东西搬到了东院,后来原告就停了电停了水。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潞城县人民政府契》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东西院宅基地情况。证据2、《长襄城际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为了查明事实,曾在开庭审理前对第三人程爱英、程巧英做过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问:因原告曹家沟村委诉被告程爱旗合同纠纷一案,现了解相关情况。程巧英答:好的,我有兄妹4人,还有父亲程联堂,曹家沟村东西院都是我父兄修建的,我们母亲去逝有十年了,去逝前东西院就已盖了起了。去年我听嫂子说过曹家沟村拆迁的事情,对拆迁这回事,我不主张权利。”程爱英的陈述基本同上,但其还陈述:“我听父兄说过拆迁的事情,自从修路时我就知道了,我是出嫁女,不和哥争了。”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声称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潞城县人民政府契》,因该文书证明了第三人程联堂对西3孔窑的权利来源,且该西3孔窑也载入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故本院对第三人程联堂的权利来源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联堂夫妻居住在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东头街30号院,夫妻有子女4人即本案的被告程爱旗,第三人程群英、程巧英、程爱英。被告程爱旗、第三人程联堂、韩翠平(程爱旗与韩翠平系夫妻关系)现在此居住,第三人程群英、程巧英、程爱英均已出嫁。该院内有北窑4孔、东房3间、西窑3孔、厕所、猪圈、街门等建筑及树木等财产,院外还有猪棚及树木等。该院除3间东房为被告程爱旗与第三人韩翠平修建外,其余均为第三人程联堂与妻子修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程联堂。第三人程联堂的妻子现已去逝,上述人员未进行过分家析产。2013年8月24日,原告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长襄城际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附估价表),双方主要约定“一、搬迁、拆迁。乙方在2013年8月26日前完成搬迁。原房屋由甲方统一拆除。二、.....审批宅基地采取土地置换的办法。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乙方拆迁用地面积后,按规定重新批给乙方宅基地1处200平米(但该宅基地要在村空闲地,不影响新农村规划范围内)。甲方按照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付给乙方房产补偿费96726元、地面附属物81595元、搬迁补助费92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680元合计186923元。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先付乙方50%拆迁补偿款,待按本协议第一条完成全部拆迁事项,由甲方验收会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补偿费款。.....”。协议签订后,因《协议》遗漏了对被告房屋装修价值4105元的补偿及为了促进搬迁,原被告经协商又将《协议》补偿价款变更为22.6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2.6万元,之后原告还为被告及第三人安排了两间临时安置过渡用房。另查明,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将《房屋及装修估价表》送达到被告家里;被告及第三人程联堂、韩翠平收到拆迁补偿款后至今未从住处搬出。第三人程群英、程爱英、程巧英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知道拆迁补偿一事,第三人程爱英、程巧英向法院表示放弃了拆迁补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修建长襄连接线及房屋拆迁事宜涉及范围广,影响大,曹家沟村众所周知,即便是作为嫁于他村的第三人程爱英、程巧英也知晓此事,原告村委在签订合同前也向被告一家送达了《估价表》,因此,在权利人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佐证未商量此事的情况下,本院确信被告及第三人对拆迁补偿事宜已过了充分的讨论并达成了一致,因被告是第三人程联堂的唯一儿子,考虑到被告程联堂是73岁的老人及农村是由儿子顶门立户的民间风俗,在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既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且被告还领取了1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故本院确信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既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是经过了第三人的同意。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其所有的房屋财产享有处分权,在原告村委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就拆迁补偿自愿达成协议后,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也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不低于50%的合同价款,也为被告及第三人安排了临时过渡用房,也积极配合被告选新址,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及时履行协议,从房屋等建筑中搬迁出来,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合同价款过低的问题,因《估价表》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送达到了被告家里,被告对价格应当是清楚明白的,在被告签订完合同之后,就不能再以合同价款低为理由而拒不履行合同。关于为被告及第三人安排新宅基地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审批宅基地采取土地置换的办法: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乙方拆迁用地面积后,按规定重新批给乙方宅基地1处200平米。”即被告的搬迁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才按规定批新址,而现在被告违约并未搬迁,故原告本应按协议约定暂不为被告选新址,但经本院了解原被告已曾就选址进行了多次磋商,因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选址地点而未果,对此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再行协商解决为宜。关于被告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襄城际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搬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继续履行搬迁的义务。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程爱旗及第三人程联堂、韩翠平、程群英、程巧英、程爱英从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东头街30号院及院外建筑内搬迁完毕。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 判 长 刘 宝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