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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辉县七标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辉县七标项目部,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7号。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友谊南路。法定代表人柴松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辉县七标项目部,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毡匠屯村。负责人刘瑞春委托代理人赵凯选,该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七号。法定代表人冯卫,局长。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街58号。法定代表人张忠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昊,系该局职工。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辉县七标项目部、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起诉,要求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辉县七标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692466.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损失75182.76元。原审法院追加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该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工违约金316868.66元、支付材料款714823.47元、租金940560.96元共计1972283.09元。2014年5月27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