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称心与被告马秋明、王建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称心,马秋明,王建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刘称心,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秋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王建成,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称心与被告马秋明、王建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原告提供新证据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称心及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马秋明及被告王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借用大同市城区宏旺修缮队的名义与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合同》;2013年1月4日,原告又借用大同市城区宏旺修缮队的名义与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补签了《华农晟育苗中心智能温室基础合同》。原告还用大同市城区宏旺修缮队的名义承包了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大棚围墙及五间办公室的基础。原告承包了工程后,就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马秋明。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马秋明又将西边XX与XX两个大棚及中间BXX与CXX、BXX与CXX四个大棚、东边DX与EX两个大棚承包给被告王建成,还将智能温室基础工程及围墙的一半585米承包给被告王建成。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大棚处的五间办公室基础发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50000元(含税价),原告将五间办公室基础又以50000元转包给二被告,原告为二被告提起支付了这50000元。同时原告还代二被告垫付了水电费202033.93元。在承包工程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王建成由于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不能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需由被告王建成垫付资金,如果垫付不起就不要参与本工程,被告王建成承诺能够垫付资金。二被告承包了工程后,不按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的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完成的工程严重不合格。成品大棚工程款被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每个扣了11000元,半成品大棚每个扣了49000元,智能温室扣了41280元,围墙扣了20000元,五间办公室基础扣了10000元。二被告承包的中间B10与C10两个连体大棚的后墙倒塌,原告找人重新砌墙给原告造成56303.6元的损失。五间办公室基础工程,二被告不当得利12374元。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被告王建成承包工程应当负担的水电费20203.93元。2013年4、5月份,被告王建成不顾当初的约定和原告要工程款,由于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拨付,被告王建成便在工地上闹事,把大棚的大门的路给用购机挖断、推土堵住大门。原告和被告王建成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向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报案。当时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的大棚里育苗,此事如果不及时解决,大棚里育的苗就会全部死亡,损失会多达四、五百万。原告为了尽早解决在万般无奈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被迫给被告王建成写了一个610000元的欠条。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也多次给原被告调解。由于被告王建成的无理取闹,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提前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本来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大棚基地的路面工程、办公楼、篮球场、锅楼房、宿舍楼等工程全部包给原告,被告王建成闹事后,导致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不再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现实合法利益的损失,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潜在利益损失。二被告不但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别是被告王建成还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原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损失209583.6元,(其中6个成品大棚损失66000元,2个半成品大棚损失36000元,智能温室损失41280元,围墙损失10000元,倒塌的大棚厚墙损失56303.6元);二、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水电费20203.93元;三、二被告返还五间办公室基础垫资的1237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两份,大同市宏旺修缮队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华晟公司六项工程的事实,合同实际签订人是原告。2、协议书两份,证实原告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马秋明。华晟工程施工图,证实马秋明在华晟公司所承包公司的总量:一共84个日光温室,智能温室基础(土建筑)1个,5间办公室的基础,围墙1275米,另外证实二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数量。4、施工结构图(复印件),证实当时华晟公司要求原告的质量要求。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王建成分包工程的数量和范围(同平面图所证明内容)。6、王建成与马秋明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相互分包的事实,这是王建成向马秋明出具的估算价。7、工程清单、欠条一份、证明人贾满敬证明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干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412010元,已付802010元,尚欠61万元,同日马秋明向王建成出具61万元欠条。1412010元并没有工程不合格的费用,因为当时工程没有验收。贾满敬是证明人,证明出具61万元欠条的事实。华晟公司的验收报告5份(均为原件)及华晟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核实),证实二被告工程不合格被扣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王建成闹事工程被迫提前验收。1、50个日光温室大棚是按12万算的,王建成所做的成品是6个,每个扣1.1万元一共6个。34个半成品其中有王建成做的2个,验收报告中每个扣款49000元,我们实际按照每个扣款18000元,主张36000元,我们按照工程造价考虑,49000元扣款偏高,我们按照18000元主张比较合理。证明证实工程质量有问题,智能温室深度不够又扣了1.5万元。围墙验收结果和华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围墙共扣款2万,王建成与翟昌爱共同施工,因此王建成扣款1万元。5间门卫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基础造价为5万元,扣款一万元。智能温室由被告二王建成单独施工,共计扣了26280元,加上证明中扣的15000元,共计41280元,上述五项工程共扣款153280元。9、华晟公司监理出具的现场施工记录(复印件)以及照片21张,均证明华晟公司的监理在现场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10、马秋明确认大棚倒塌损失清单(复印件),证明王建成所干的D和C区连动大棚在2013年2月份后墙倒塌,王建成没有维修,原告自己垫资维修花费56303.6元。证人高世明、郝建华、陶佩、李强证言,证实围墙倒塌的事实,上述四个人分别进行了维修。华晟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清单,证明工程支出水电费80815.71元,是四个承包人共计支出的。大同市城区宏旺修缮队与华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初华晟公司进行验收,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14、税票4张及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以上复印件),证明税基为10500000万,一共交了605175元,原告代本案被告二已经垫付缴纳税金2374元。因为宏旺修缮队是一个定额税所以和其他地方开的税。15、提交新证据,宏旺房屋修缮队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工程被扣款的事实,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以我们主张的为准。16、马秋明出具的工程造价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造价1412010元。被告马秋明辩称,对原告承包的六项工程事实无异议,原告将六项工程发包给我,我又把这六项工程分包给王建成,上诉工程造价总额为1412010元,我在施工中陆续给了王建成802010元,尚欠610000元,我在2013年4月15日给王建成打了一个610000元的欠条,结算是在2013年5月13日,因为王建成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五间办公室基础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华晟公司扣了一万元,智能温室基础因质量不合格,华晟公司扣了41280元,阳光温室6个大棚每个扣了11000元,六个大棚华晟公司共扣了66000元,其中两个阳光温室大棚厚墙倒塌,我让王建成修理,王建成要求我自己垫资修理,修理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围墙裂缝华晟公司也是因质量问题扣了王建成10000元,华晟公司共计扣了209583.6元。王建成不同意扣钱导致了争议。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马秋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建成辩称,马秋明给王建成出具61万元的欠条是在结算之后,而不是马秋明所述的结算之前。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马秋明主张垫资款,不应向我方主张,原告借用具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与马秋明签订合同,合同无效。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王建成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城民初字1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建成不存在质量问题。王建成大棚工程清单(在2013年城民初字1XXX号案卷中),证实我们不承担税,而且也能证实双方进行过结算。3、2012年王建成大棚结算清单,欠条一份,证明王建成与马秋明当时结算的时候是总造价是1775500元,最后确定是1412010元,这是扣除所有费用后的工程价为1412010元,结算完以后原告给我们出具的欠条还欠我们6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以大同市城区宏旺修缮队的名义与大同市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合同和华农晟育苗智能温室基础合同,后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马秋明,被告马秋明又将上述合同中的6个日光温室普通大棚、2各钢架日光温室大棚、1个土方、1个科技大棚基础(土建筑)、5间办公室基础、围墙585米分包给被告王建成。马秋明于2013年2月6日给王建成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75500元。2013年4月15日,马秋明与王建成再次确定工程造价为1412010元。2013年4月15日,马秋明与原告刘称心给被告王建成出据欠条一份,确认欠王建成工程款610000元。2013年4月29日、5月10日、5月13日,原告刘称心与大同市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在结算时大同市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提出刘称心所承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王建成以马秋明和原告不予支付所欠工程款将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以(2013)城民初字1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称心、马秋明给付王建成工程款18.3万元,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现原告以二被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损失并返还五间办公室基础垫资。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水电费和税费、返还原告垫资。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作以下评判:关于被告王建成和马秋明是否应当承担6个成品大棚损失66000元、2个半成品大棚损失36000元、智能温室损失41280元、围墙损失10000元、倒塌的大棚厚墙损失56303.6元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华晟公司的验收报告和(新证据)宏旺房屋修缮队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工程被华晟公司扣款的事实,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称心、马秋明将从大同市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承包的日光温室大棚工程、华农晟育苗智能温室基础工程以及围墙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成,现原告刘称心所提交的与大同市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验收结算报告、现场施工记录、大同市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是王建成所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刘称心提交的“马秋明确认大棚倒塌损失清单”欲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介于马秋明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证人高世明、郝建华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陶佩、李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新证据没有发包方大同市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扣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质量扣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负担水电费和税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王建成承包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应付款情况,(2013)城民初字1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3)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刘称心和马秋明所欠王建成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水电费和税费,本院不作重新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刘称心请求被告王建成和马秋明承担水电费和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垫资款的争议焦点,原告称二被告未做办公室基础工程的地梁,被大同市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扣款10000元,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办公室工程的总造价,也不能确认原告刘称心和马秋明是与王建成进行的结算的价格,故本院对原告刘称心请求二被告返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大同市南郊区东王庄村84个日光温室、1个智能温室基础(土建筑)、5间办公室的基础、围墙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2013)城民初字1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3)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刘称心和马秋明所欠王建成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水电费和税费,因此原告刘称心再次要求王建成和马秋明承担水电费及税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刘称心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称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原告刘称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