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尹秀珍撤销赠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驳回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秀珍,张淑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秀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兰。委托代理人:兰颖。再审申请人尹秀珍因与张淑兰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秀珍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尹秀珍搬离家中,与张淑兰分开生活不属实,是张淑兰把我打走的;二是原审判决认定尹秀珍主张除欠谷向珍的550元没有偿还外,已将清单中其他外债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属实,原审中本人提交证据,法院没有采纳;三是张淑兰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张淑兰提交意见称:尹秀珍是自己自愿搬走的;外债是我本人还的,还款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都在原审卷中;本人起诉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尹秀珍是2013年5月份搬出家中,我于2013年4月1日起诉。尹秀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张淑兰能否撤销赠与合同,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有二,其一、尹秀珍应为张淑兰偿还外债,其二、尹秀珍应与张淑兰共同生活并负责所有费用。关于偿还债务问题,尹秀珍在一、二审期间称除谷向珍的债务没有偿还外,其他的外债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审查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尹秀珍与张淑兰一起生活问题,无论是张淑兰将尹秀珍撵出家中,还是尹秀珍自己搬出家中,都反映出二人关系恶化,已经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故一、二判决解除赠与合同并无不当。另外,尹秀珍认为张淑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二审及审查期间尹秀珍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该请求。综上,尹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