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与被告王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王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冯启光。原告冯贤伟。原告冯贤涛。法定代理人冯启光。原告冯淑玲。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攀。委托代理人沈琴琴,系被告王攀之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号新际商务中心*幢1901-1904、1907。代表人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训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琚泽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诉被告王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弼,被告王攀的委托代理人沈琴琴,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训岭、琚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攀醉酒驾驶皖AWS7**小轿车沿104省道行至27km+100m处时,将徐响娣撞倒,徐响娣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WS7**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们作为徐响娣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四原告部分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攀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皖AWS7**号车购买了交强险,我与四原告签订了向其赔偿470000元损失的协议,现已履行的270000元系原告对交强险请求之外的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王攀属醉酒驾驶且已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有效的赔偿,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进行了相应赔偿,我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手写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冯贤涛丧失了劳动能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时55分,被告王攀醉酒驾驶皖AWS7**号江淮牌小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27km+100m处时,王攀以约为81km/h的速度超速行驶,遇行人徐响娣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皖AWS7**号小轿车前部右侧将徐响娣撞倒,造成徐响娣受伤,车辆受损。徐响娣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966.2元。2015年2月2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0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徐响娣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3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蔡认字(2015)第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攀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响娣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徐响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分别为徐响娣之夫、之长子、之次子、之女。原告冯贤涛系三级精神残疾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攀系皖AWS7**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3月2日,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与被告王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攀向四原告赔偿人民币470000元,当日,王攀即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与被告王攀一致陈述双方约定的470000元包括四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款,王攀已支付的270000元系对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不包括本案诉请的10000元医疗费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提交的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冯贤涛的残疾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0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蔡认字(2015)第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徐响娣的殡葬证,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被告王攀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响娣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作为死者徐响娣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对皖AWS7**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有权就其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966.2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直接向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本院对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的相关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审核认定总金额为429920元,扣减四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款270000元,其未受偿金额为159920元。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请求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赔付人民币110966.2元;二、驳回原告冯启光、冯贤伟、冯贤涛、冯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