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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谢某,农���。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年××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5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协议离婚未成。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双方均为再婚以及登记结婚时间均无异议。××××年××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近两年才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但从未打过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相识恋爱近两年时间,彼此间应有较深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