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欣如与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孙启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如,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孙某勇,孙某元,薛某英,胡某月,胡某健,王某某,王某豪,王某祥,袁某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如,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高,枣矿集团滨湖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朋、高磊磊(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法定代表人崔家强,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奔(特别授权),学校职工。被告孙某勇,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学生。被告孙某元,农民。系被告孙某勇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采薇(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英,农民。系被告孙某勇之母。被告胡某月,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学生。被告胡某健,农民。系被告胡某月之父。被告王某某,农民。系被告胡某月之母。被告王某豪,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学生。被告王某祥,枣庄市薛城区山家林通晟公司劳务输出公司七五项目部职工。系被告王某豪之父。被告袁某敏,农民。系被告王某豪之母。委托代理人姬志国(特别授权),枣庄市薛城区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如与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孙某勇、孙某元、薛某英、胡某月、胡某健、王某某、王某豪、王某祥、袁某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如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高及委托代理人刘朋、高磊磊、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委托代理人王奔、被告孙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采薇、被告薛某英、被告胡某健、被告王某豪、王某祥、袁某敏的委托代理人姬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如诉称,2014年2月25日10时许,原告在学校操场准备做课间操,随后被相互打闹的孙某勇、胡某月撞到,造成原告髌骨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孙某勇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胡某健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孙某勇、胡某月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掌握的事实,被告王某豪系另一侵权人,其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未尽到应有的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6630.89元、门诊费及矫形器费44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8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8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6779.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应赔偿79779.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辩称,学校也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学校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提供适宜活动的安全场地,但是小学生比较活泼,一个班主任管理几十个学生,虽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是仍不能阻止事故发生,事故后学校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勇、孙某元、薛某英辩称,原告及被告孙某勇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事发时是参加学校组织的课间操,对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勇、孙某元、薛某英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月、胡某健辩称,被告胡某月只有8岁,交给学校应由学校管理,孩子在学校时我方已失去监护权利。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豪、王某祥、袁某敏辩称,被告王某豪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系孙某勇与胡某月打闹撞到王某豪,把王某豪推到王某如身上造成,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豪、王某祥、袁某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如、被告孙某勇、胡某月、王某豪均系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的学生。2014年2月25日9时51分,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课间操期间,学生到操场准备做课间操,原告跑到操场后站立,被告孙某勇、胡某月边跑向操场边追逐打闹,后被告王某豪跑到原告对面,触摸原告腿部,原告用左手推被告王某豪,被告王某豪向后仰头,与此同时,追逐打闹的被告孙某勇用手推拥被告胡某月,被告胡某月后退过程中身体左侧先与被告王某豪身体右后侧发生碰撞,并在继续后退的过程中左腿部与原告王某如接触,被告王某豪被胡某月碰撞后伸手推原告王某如胸部,最终造成原告王某如倒地受伤的后果,该过程持续时间为8秒钟。经诊断原告王某如系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353.89元,购买可调膝固定矫形器花费3700元。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向原告王某如支付费用5000元;被告孙某勇、孙某元、薛某英向原告王某如支付费用11160元;被告胡某月、胡某健、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如支付费用1000元。2014年11月25日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原告术后为早期行右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应用可调膝固定矫形器;术后营养支持2个月。经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如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建议护理5-7周;伤后营养期4-8周;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5000-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原、被告陈述、视频资料、医疗费单据、购买可调膝固定矫形器发票、收费清单、医疗保险证、户籍证明、收据、安全教育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与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提交书证只能证明学校在日常工作管理中,进行过安全教育管理,但是从视频资料中反映,该校在事发当天的课间操期间没有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与疏导,任由学生奔跑、追赶、打闹,对学生的奔跑、追赶、打闹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据此能够认定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王某如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如与被告王某豪身体发生接触开始到原告王某如倒地受伤,该过程时间持续仅有8秒钟,原告王某如与被告孙某勇、胡某月、王某豪的行为形成了一个持续、连贯过程,四人的行为与原告王某如倒地受伤的结果均有关联性,四人的行为均有过错,根据四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非法定事由及经法定程序,监护权不得转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健以损害发生在学校,监护权已经转移学校,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承担的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被告孙某勇、胡某月、王某豪承担的是侵权过错责任,原告选择对上述被告共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各被告的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对被告孙某勇、孙某元、薛某英辩称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豪、王某祥、袁某敏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如主张的医疗费、购买可调膝固定矫形器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合理计算;原告王某如因受伤造成××,对其以后学习和生活均产生很大影响,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如主张交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如医疗费17353.89元、可调膝固定矫形器费用3700元、××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2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3681.87元的45%,即42156.84元,扣除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715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元、薛某英赔偿原告王某如医疗费17353.89元、可调膝固定矫形器费用3700元、××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2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3681.87元的25%,即23420.47元,扣除被告孙某勇、孙某元、薛某英已支付的11160元,剩余1226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某健、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如医疗费17353.89元、可调膝固定矫形器费用3700元、××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2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3681.87元的15%,即14052.28元,扣除被告孙某勇、孙某元、薛某英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1305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某祥、袁某敏赔偿原告王某如医疗费17353.89元、可调膝固定矫形器费用3700元、××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2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3681.87元的10%,即936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王某如承担83.75元,被告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小学承担753.75元,被告孙某元、薛某英承担418.75元,被告胡某健、王某某承担251.25元,被告王某祥、袁某敏承担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丽虹审 判 员 郝丽华人民陪审员 殷贵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