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杨亮亮、刘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亮亮,王秀英,刘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亮亮。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辉,农民。上诉人杨亮亮与被上诉人王秀英、原审被告刘国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卖给两被告经营的亮子汽修门市部不同规格的润滑油33箱,计款10032元。两被告收到货后没有付款。该债务是被告杨亮亮与被告刘国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汽修门市部所欠。两被告于2013年经乐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9日编号0029669、0029667被告刘国辉署名收据两份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在民事交往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原告使用的制式单据标注为收款单据,但实为收货单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作为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给付10032元货款。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对婚前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亮亮、刘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英货款100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杨亮亮的上诉理由:我并未给王秀英出具欠条,也未在欠条上签字,且我已经与刘国辉离婚,约定此债务由刘国辉负担,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秀英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王秀英为杨亮亮、刘国辉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亮子汽修门市部送润滑油33箱,共计10032元,由刘国辉签名收据二份。现王秀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亮亮、刘国辉共同偿还欠款100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亮子汽修门市部是杨亮亮、刘国辉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该笔欠款应由杨亮亮、刘国辉共同偿还。至于杨亮亮提出的2013年其与刘国辉已经离婚,并且约定该笔债务由刘国辉负担的问题,因为该协议是杨亮亮、刘国辉二人达成的,仅在二人之间生效,对债权人王秀英没有约束力,因此杨亮亮、刘国辉仍应按照收货单据偿还欠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亮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杨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