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冬天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此以往双方根本无法沟通,没有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前两天确实动手打了原告,但并非经常无故打骂,如果离婚将对孩子带来巨大伤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的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原告因被告对其打骂于2015年6月2日提请离婚并搬离住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二人难免会有一些性格差异,日常生活中个别时候发生争吵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的××发展而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