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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国华与李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华,李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汪国华,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李杜荣,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国华与被告李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杜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钱39000元,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4月底付清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杜荣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杜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杜荣因买他人山场向原告汪国华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9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汪国华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小写39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底付清,借款人:李杜荣2012年11月25日。东至县张溪镇历山村建竹组23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015年4月22日许君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李杜荣个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39000元的事实。借款约定归还时间的,应按约归还;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的,应在债权人催讨后及时归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经催告不还,但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故原告向法院依法主张权利后的利息仍应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国华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杜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立 新人民陪审员 夏 孝 平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