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建东与周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东,周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杨建东。被告周建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丰生。原告杨建东与被告周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东与被告周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5日6时49分许,原告杨建东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途经320国道369KM+700M路段时,因横穿国道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告周建峰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浙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玥媛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建峰无责任,杨玥媛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449.20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90天,参照职工日平均工资121.95元标准计算(90天*121.95元/天)为10975.50元。五、案件其他情况:原告杨建东与杨玥媛系父女关系,要求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2624.70元(其中:医疗费144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75.50元);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周建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其无责,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周建峰系无责,公司仅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并应为另一伤者保留相应份额;根据原告的诊断报告可见原告的伤情为左第9肋骨骨折,其余骨折仅为可疑,未能确诊,故误工期限认可30天,原告居住在上马山自然村,为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供相关务工证明和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在城镇的暂住证明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故误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40.98元/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交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被告周建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因被告周建峰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事故另一受害人杨玥媛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75.50元(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975.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医院开具的建休诊断证明书,被告方却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建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975.5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原告杨建东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