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于波与刘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刘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于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孟津支行职员。被告刘承斌,河南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原告于波诉被告刘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再婚、拖欠银行信用卡等事项,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8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一张。现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承斌辩称,答辩人确实欠原告于波债务,但债务数额为582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8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也不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1月29日。因此原告于波所诉的欠款数额和时间均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答辩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月21日原告按月息三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后将58200元转入答辩人的账户。2014年1月以后,答辩人自动将利息降为月息二分。2015年1月29日,答辩人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于波向答辩人出示自己打印的账目清单,上面列明本金60000元及以不同利率计息的金额共计79800元,声称为答辩人办事请人吃饭有花费,总计应归还其80000元,要求答辩人写下了欠款80000元,利息按二分的欠条。这就是欠款80000元字据的由来。答辩人从未否认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从未主观上恶意拖欠。答辩人现在暂时经济困难,但仍然会想法设法尽快归还欠款,尽力不使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综上所述,请法庭明辨是非曲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审理查明,原告于波与被告刘承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刘承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于波按月息三分预扣首月利息1800元后,将58200元打入被告刘承斌的银行卡上。2014年2月21日起原告于波将利息降为月息二分,并告知被告刘承斌。被告刘承斌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分文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承斌在医院住院,原告于波打印了一份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上面显示本息共计79788元。被告刘承斌向原告于波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于波人民币80000元,月息二分”。之后原告于波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2013年10月21日原告于波借给被告刘承斌60000元,但预扣首月利息1800元给被告银行卡转了58200元,该做法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给付被告的58200元为准。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期间,原告于波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该阶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于波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20日之后原告于波按月息一分八厘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波借款本金58200元。并支付原告于波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息二分计算,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刘承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