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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强(特别授权)。被告: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包了桔子山及配套设施。2011年4月6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桔子山的收益由双方及儿子平分。同年10月1日,被告将桔子山的配套设施(房屋和房前空地基)租赁给李中,租期为六年。我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分割租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分割租金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于1998年8月5日离婚。虽然名义上离婚了,但我们仍一起共同生活的,而且家庭开支都是我一个人负担的。2000年向生产队承包桔子山时,第一期承包款154715元都是我出面借来被告拿去交的,只是农村里习惯是由男人出面签合同的。桔子山最早是在2006年租出去的,2011年4月6日我与被告离婚时,因为第一份租赁合同马上就要到期了,就没有把租金分配写进协议里。我当时和被告和承租人李中都交待过,如果要续签合同必须通知我到场的,但他们没有通知我,擅自把合同就续签掉了。续签合同的日期虽然是2011年10月份,但实际上是8月底就签了。租期是六年,年租金14000元。前三年的租金被告是2011年8月份拿走的,这个情况是我在2011年9月底打电话给李中时得知的。后三年租金被告是2015年1月4日拿走的,我是2015年1月20日左右得知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桔园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在被告处),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9日与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第二生产队签订了桔园承包协议,承包了该队127.4亩桔园,承包期为20年的事实。2、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虽于1998年8月5日离婚,但直至2009年7月30日复婚前双方仍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复婚,于2011年4月6日离婚,且离婚协议中对承包的桔子山的租金分配未进行约定的事实。4、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将原、被告共同承包的桔子山上的配套厂房租赁给案外人李中并约定租期为六年,年租金为14000元的事实。5、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承包桔子山的范围包括房屋及配套设施以及承包款自2003年开始至今未缴纳的事实。被告唐某答辩称:原告向我要钱是不可能的,我一分钱也不会给她的,因为原告和桔子山没有关系。桔子山是我和苏志照合伙承包的,第一期承包款154715元苏志照出了100000元左右,我向梅城信用社贷了50000元后一起交掉的。我和李中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六年租金是84000元,但我实际拿到79000元,因为之前我向李中借了5000元钱,后来就用租金抵扣掉了。这些租金收入我也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比如房屋的修缮、添置家具、给儿子培训驾驶员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内容不属实。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虽然仍然生活在一起,但是关系是不好的,只是为了儿子才在一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用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5日离婚后直至2009年7月30日复婚前仍然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对此节事实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证据3、4、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5日离婚。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复婚。在离婚期间,原、被告仍然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5月9日,被告与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第二生产队签订桔园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队127.4亩桔园(包括桔园中的房屋及配套设施),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为330715元,签订协议时交纳154715元,余款每年12月30日前各交纳8800元。自2003年开始,被告即未按时交纳承包款。后二人又于2011年4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承包的桔子山,如政府开发,开发款由男女双方及儿子平分。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李中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李中向被告租用桔子山上的房屋及屋前空基,租赁期限为六年(至2017年10月1日),年租金为14000元。李中在签订协议时将前三年的租金4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抵扣下被告此前向李中的5000元借款后,实际支付37000元),原告在当年即已知晓此事。后三年的租金42000元李中已于2015年1月支付给被告。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分割租金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分割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案外人李中向被告租用桔子山上的房屋及屋前空基所支付的租金收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第二生产队签订桔园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00年5月9日,此时原、被告已离婚。虽然二人仍然一起共同生活,但法律上已非夫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共同出资支付了承包款,故被告个人承包的桔子山并非二人的共同财产。其次,原告现主张的系2011年10月以后的租金收入,而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4月6日再次离婚,2011年10月以后并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产生的租金收入亦非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子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