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李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邢某某,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辩论结束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邢某某不同意原告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沃林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丹丹、人民陪审员庞艳芝参加合议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李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审 判 长 沃林生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