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被告冉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平阴县东沟街经营服装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以25000元的价格将服装店及店内的衣服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冉某某,被告当时仅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冉某某给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冉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欠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冉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冉某某为原告孔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冉某某欠孔某某衣服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欠款人:冉某某欠款日期:2013.5.29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冉某某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欠原告孔某某服装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被告冉某某未按时偿还欠款,确实为原告孔某某造成损失,对原告孔某某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孔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起以欠款总额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欠款15000元;二、被告冉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欠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