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自己租住的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三巷一出租屋401房靠阳台的一个房间内,容留曾某、陈某清、吴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马某、曾某、陈某清、吴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当日下午,民警在现场抓获蒋某、马某、曾某、陈某清、吴某。经检验,蒋某、马某、曾某、陈某清、吴某的尿液样本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宗犯罪有异议,第一宗其没有做过。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自己租住的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三巷一出租屋401房靠阳台的一个房间内,容留陈某清、吴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二、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马某、曾某、陈某清、吴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当日下午,民警在现场抓获蒋某、马某、曾某、陈某清、吴某。经检验,蒋某、马某、曾某、陈某清、吴某的尿液样本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上述两宗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1、吸毒人员陈某清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在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一出租屋401房里吸食毒品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27日左右,“大头”叫其到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一出租屋401房玩。其玩到大约22时许,就见到“大头”他们拿出一些吸毒工具出来,其就跟着他们一起吸毒,当时一起吸毒的有“大头”、“太子”、“阿某甲”。第二次是在过了十日左右,其又去到上述地址玩,晚上23时许,“大头”他们又拿出一些吸毒工具出来吸毒,其又跟着吸,当时一起吸毒的有“大头”、“太子”、“阿某甲”、“阿某乙”。第三次是在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其又在龙某401房吸毒,当时一起吸的有“大头”、“太子”、“阿某甲”、“阿某乙”。吸完后就在房间里玩,后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龙某401房有两房一厅,“大头”住在靠近阳台的哪一间房。经辨认,陈某清辨认出被告人蒋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大头”;辨认出吴某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2、吸毒人员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在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一出租屋401房“大头”住的房间里吸食毒品三次。第一次是在10月7日凌晨1时许,其下班回到该房时,见到“大头”、“阿某丙”他们在“大头”房间里吸毒,于是其跟他们一起吸。第二次是隔了3天,应该是10月10日,其凌晨下班回来,见到“大头”、“阿某丙”、“明仔”他们在“大头”房间里吸毒,其也跟着吸毒。第三次时在10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凌晨下班回来,见到“大头”、“阿某丙”、“太子”他们在“大头”房间里吸毒,其也跟着吸毒。“大头”住的房间是靠近阳台的那间。经辨认,吴某辨认出被告人蒋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大头”;辨认出陈某清、马某、曾某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3、吸毒人员曾某的供述,证实:其去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一出租屋4楼一房间里吸毒两次,是其朋友“小蒋”带其去那里的。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1日晚,一次是10月22日。经辨认,曾某辨认出被告人蒋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小蒋”。4、吸毒人员马某的供述,证实: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一出租屋4楼401房是其租住的,其在屋主处登记时留下了电话号码,每个月租金500元。房间是两房一厅格局,其住一间,其同学蒋某住另一间。10月中旬,蒋某的一个朋友吴某也搬进来住,于是蒋某和他女朋友陈某清住一间,吴某住一间,其住客厅。2014年10月22日下午,其和蒋某一起在该出租屋内吸毒,另外还有一男一女,男的叫“阿某乙”,女的叫“阿某丙”,他们也在吸毒。后来公安民警来到查处,其几人被带回派出所。5、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一出租屋4楼401房的出租屋管理方,和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该房的是一个叫冯某乙的男子,当时有另一男子一起来租房,合同上留的是另一名男子的电话号码。经辨认,蓝某辨认出冯某乙、马某就是租房的人。6、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验,蒋某、马某、曾某、陈某清、吴某的尿液样本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一出租屋4楼401房。8、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检查。9、被告人蒋某、吸毒人员陈某清、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蒋某辨认吸毒人员曾某、陈某清、证人冯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房屋租赁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被抓获的情况。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其没有做过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吸毒人员陈某清、吴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于10月7日左右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清、吴某在其所租住的房屋内吸毒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一宗有容留曾某吸毒的意见,由于曾某的供述中未供认过其于10月7日在被告人蒋某的出租屋内吸毒,且吸毒人员吴某的供述中未提到该次吸毒的人员中有曾某,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蒋某于10月7日左右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清、吴某在其所租住的房屋内吸毒的事实,但对公诉机关认为该次有容留曾某吸毒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刑事拘留之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晔审 判 员 丘概欣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