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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靳长海与冷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长海,冷俊杰,北京顺宏通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403号原告靳长海,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冷俊杰,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18幢B座526。法定代表人王继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英,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博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长海(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冷俊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顺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通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长海委托代理人张强,冷俊杰,顺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国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长海诉称:2014年9月29日22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苏家屯村口,我乘坐吕长伟驾驶的鲁×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后部右侧被冷俊杰驾驶的京×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我及吕长伟受伤,吕长伟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冷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长伟和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京×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顺宏通公司,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冷俊杰、顺宏通公司、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1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4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883.42元;扣除冷俊杰已支付的15000元,要求赔偿我27883.42元。2、以上损失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冷俊杰、顺宏通公司承担。冷俊杰辩称:事发时是我在驾驶,车辆所有人是顺宏通公司,我和顺宏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不认可交警队对于逃逸的认定,我当时撞晕了,第二天去了交警队。我已经支付15000元。顺宏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冷俊杰系挂靠关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顺宏通公司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在二人之间分配。冷俊杰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况。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冷俊杰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2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苏家屯村口,吕长伟驾驶鲁×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后部右侧被冷俊杰驾驶的京×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吕长伟及乘客靳长海受伤,吕长伟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冷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长伟和靳长海无责任。事发后,靳长海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3、卧床休息;4、禁止下地活动;5、定期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庭审中,靳长海提交救护车收据125元、医疗费票据合计8028.42元。靳长海另提交2014年11月10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载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12月19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休息一月后复诊;2015年1月19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休息一个月。靳长海还提交食品发票四张,欲证明营养费损失。靳长海还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二张欲证明交通费损失。靳长海还提交金额为10元的小便器收据、金额为90元的拐杖销售小票欲证明财产损失。关于护理费,靳长海称家属段兰英护理,按照120元一天主张69天护理费损失。关于误工费,靳长海提交北京米开朗印刷包装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二份,2015年1月22日误工证明显示靳长海自2013年3月1日起在我单位担任司机职务,月工资3500元,因2014年9月30日交通事故向我单位请假四个月零二十天,病假期间,扣发工资16400元;2015年5月15日证明显示靳长海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份工资为6500元,其中3500元打工资卡,另奖金3000元发现金,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1月份病假期间工资为3000元。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二份证明存在矛盾,且未提交社保证明和完税证明,靳长海拒绝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询,靳长海表示打到工资卡中的工资没有扣发,而现金部分减少了,且其平时下班后拉黑活,因为受伤无法拉活导致收入减少。对此靳长海未提交证据。关于财产损失,靳长海称系事故当时衣物受损,且购买小便器和拐杖等而发生。另查,冷俊杰与顺宏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冷俊杰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欲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冷俊杰存在逃逸情形,故商业三者险免赔。顺宏通公司不认可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食品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暂住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挂靠协议、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冷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长伟无责任,冷俊杰虽不认可逃逸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吕长伟合理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本院在本案中为另外一名伤者吕长伟预留部分保险限额,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预留10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冷俊杰存在逃逸行为,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项,故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冷俊杰与顺宏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冷俊杰和顺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冷俊杰预付部分在应获赔付项目中予以扣减。靳长海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靳长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靳长海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靳长海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伤情、医嘱予以酌定。靳长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靳长海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误工证明予以判定。靳长海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就医次数予以酌定。靳长海主张小便盆、拐杖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虽仅提供收据,但结合其伤情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靳长海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靳长海医疗费五千元、误工费五千元。二、被告冷俊杰、被告北京顺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靳长海一百零三元四角二分(其中医疗费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五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小便器损失十元、拐杖损失九十元,扣减被告冷俊杰已经支付的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靳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靳长海负担159元(已交纳),由被告冷俊杰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