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北监狱总厂对面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躺在路上的彭某相撞,致彭某受伤,后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潍坊华通包装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彭某亲属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吴某、褚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姗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