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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与谢爱菊、吕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谢爱菊,吕汝华,亓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泉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东牛泉村。负责人:赵莹,主任。被执行人:谢爱菊。被执行人:吕汝华。被执行人:亓伟成。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2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元,保全费247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陈克俊执行员 吴 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亓  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