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戴某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覃某甲,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2月9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珊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97年8月4日生育女儿覃某乙;1998年8月22日生育儿子覃某丙;1999年4月4日生育儿子覃某丁。婚前原告对被告一般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第一个小孩时,发现被告常偷原告放在家里的钱去赌博,经原告劝阻被告不听,因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有时被被告殴打,近三年双方矛盾加激,迫于无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在打工期间,被告每年都到原告打工处找到原告,双方每次见面都会发生争打,同时被告强迫原告取钱给他用于赌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3、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覃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覃某甲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2月9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珊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8月4日生育女儿覃某乙;1998年8月22日生育儿子覃某丙;1999年4月4日生育儿子覃某丁,现三个子女均能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第一个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且矛盾不断加剧。2013年农历7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原告回到被告家过节几天后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恋爱一年多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婚前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并且都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加之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多从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团结着想,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银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