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在凯里1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伸手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的包内,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扒走(购买价值400元)。后被告人到凯里市医院门口,准备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梁某某时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指认财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而实施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