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胡青,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6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峰,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胡青诉被告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应聘到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快��投运,但对方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多次要求对方补偿及赔偿,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50元;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6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907元;五、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25元。被告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胡青应聘到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快递投运,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份因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知胡青不上班,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胡青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5年4月9日,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胡青的仲裁申请。另查:胡青在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胡青发放了工作服、邮包。胡青的工资发放有现金发放,也有银行转账。经核算,2014年12月份胡青的工资为3637.95元。庭审中,胡青要求按照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快递单复印件、工作服及邮包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胡青虽然未与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显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胡青主张的因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胡��主张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支持胡青20**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75.90元(3637.95元/月×2个月=7275.90元);胡青主张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7275.90元;对胡青主张的要求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胡青主张的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胡青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1212.65元(3637.95元÷30×5×200%=121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劳��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75.90元;二、被告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青经济补偿金7275.90元;三、被告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青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12.65元;四、驳回原告胡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韵达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审 判 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