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盛源针织厂、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盛源针织厂,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王张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69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象山盛源针织厂。代表人:王张盛,该厂厂长。被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被告:王张盛。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象山盛源针织厂(以下简称盛源针织厂)、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王张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盛源针织厂、海川公司、王张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盛源针织厂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海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盛源针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2944.93元(从2014年8月4日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海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张盛在盛源针织厂对上述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盛源针织厂、海川公司、王张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8月6日。二、借款金额:6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5‰,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8月6日交付。五、借款用途:购光布。六、担保情况:被告海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8月4日。八、还款情况:付息至2014年8月3日,借款本金未还。九、尚欠本息:本金6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4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利息清单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源针织厂、海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盛源针织厂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盛源针织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海川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源针织厂系被告王张盛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张盛在被告盛源针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源针织厂、海川公司、王张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源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32944.93元(从2014年8月4日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象山盛源针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王张盛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29元,由被告象山盛源针织厂、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王张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