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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彩弟与赵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彩弟,赵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李彩弟,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2日。��执行人:赵金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彩弟与被执行人赵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庄阳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金龙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在执行中,经多次执行,并查询其它财产信息,仅执行到位5000.00元,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阳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被执行人赵金龙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彩弟欠款11375.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彩弟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赵金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利向有��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赵金龙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林审判员  李江平审判员  张家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