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4月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卜某在其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委*队养鸡场搭建的简易房内,多次容留钱某、刘某、王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4年六七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委*队养鸡场简易房内,容留钱某、钱国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其上述养鸡场简易房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其上述养鸡场简易房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九十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在其上述养鸡场简易房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在上述养鸡场简易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卜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张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