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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方田佬”,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曾某某、廖某某(均已被判刑)窜至宁化县翠江镇五家山坡底的“童心”幼儿园,盗走一台先锋牌、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后王某某将电视机以人民币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宁化县翠江镇永新路47号的房东丁某某,赃款被该四人均分并挥霍。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先锋牌电视机价值1023元,长虹牌电视机价值3213元,合计4236元。2、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5号三楼“时尚之王”服装店,盗走一台T**牌液晶电视机。后刘某某将盗窃来的电视机销赃卖出,并分给王某某380元。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TCL牌液晶电视机价值5159元。3、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宁化县翠江镇边贸城“茗士鞋行”店,盗走现金200元左右和一台T**牌液晶电视机。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液晶电视机卖出。王某某共分得300元左右。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TCL牌液晶电视机价值1785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发票复印件、保修卡复印件、服务卡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上官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期间他都在厦门打工,没有回来宁化。他是到2013年12月份才回宁化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曾某某、廖某某(均已被判刑)窜至宁化县翠江镇五家山坡底的“童心”幼儿园,盗走一台先锋牌、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后王某某将两台电视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宁化县翠江镇永新路47号的房东丁某某,赃款被该四人均分并挥霍。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先锋牌电视机价值1023元,长虹牌电视机价值3213元,合计423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到宁化县公安局石壁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业务时被当场抓获。(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一份,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一份、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3)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4)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王某某、曾某某、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刑罚。(5)被害人上官某某提供的苏宁电器发票复印件一张、长虹平板电视服务保修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盗电视机的基本情况。(6)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1月22日,宁化县公安局从丁某某处扣押先锋牌电视机一台,TCL牌电视机一台。2、鉴定意见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证(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本案涉案长虹电视机价值3213元,先锋液晶电视机价值1023元,总价值4236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上官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1日上午7点许她到她办理的五家山坡底的双虹童心幼儿园上班时发现幼儿园里的两台液晶电视被盗,其中一台52寸长虹牌,一台先锋牌32寸,两台价值共计6000余元,放在一起的影碟机也被盗了,当时她们发现幼儿园的后门被撬了,邻居发现后用绳子将被撬的门拴住了,她当时就觉得被盗就报警了。早上邻居反映今天凌晨12点经过后门时还未发现门被撬,应该是在凌晨12点到早上6点之间。幼儿园大门和后门都有上锁,后门的锁被撬了。一台长虹52寸(型号是3D50738i,颜色黑色,屏幕尺寸50英寸,购买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购买时价值1100元)和一台先锋32寸液晶电视(型号:LED-32E760,颜色黑色、屏幕尺寸32英寸,购买时间2013年9月10日,购买时价值3940元),以及放在一起的影碟机共计6000元被盗。4、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某陈述,她认识叫癫子(同案犯王某某)、矮子(同案犯曾某某)和胖子(同案犯廖某某)三个人,他们租在她宁化县横街永新弄47号家里。她有跟癫子买过两台电视。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天还很黑,癫子在家门口叫她,问她要不要电视,他说他刚才宁化县西门银华山的庙里坐车下来,他在那里看庙,现在庙里很多人捐款和电视,这两台是别人送的,他拿下来卖。她就相信他了,以小电视300元,大电视100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癫子就把电视搬到她一楼大厅了。(2)证人(同案犯王某某)陈述,五家山坡底的一个幼儿园里面,当时去的有“方田佬”、“矮子”、“胖子”和他四个人,那个幼儿园的门是铁门,是用锁头锁住了,锁头是矮子用铁棍撬开的,进去的有他、矮子、方田佬,具体几楼他忘记了,不是二楼就是三楼,那层楼有两个房间,大房间里面偷了一个大的电视机,小房间里面偷了一个小的电视机,胖子在门口看有没有人来,后来胖子骑摩托车载了“方田佬”和大的电视,矮子用三轮车载了小的电视,他就自己回去了。第二天“方田佬”跟他说卖了1600元,“方田佬”就给了他400元。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在宁化县公安局民警组织下制作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出:宁化县翠江镇五家山坡底童心幼儿园系2013年其伙同曾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盗窃两台电视机的地点。王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宁化县公安局民警组织下制作辨认笔录一份,正确辨认出“方田佬”就是被告人刘某某。(3)证人(同案犯)廖某某陈述,2013年8月至9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癞子说来去五家山坡底下的弄子里面看下有没有东西偷,他就和矮子、癞子、刘某某四个人到弄子处,当时他骑了他的一部男式豪爵摩托车,矮子有骑了他的蓝色三轮自行车,矮子有没有带工具他就不清楚了,他们到了后他就在弄子对面的马路上望风,也就是在老车站上来一点,癞子、矮子、刘某某就进去里面偷东西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就看到刘某某扛了一台很大的电视机下来,矮子扛了一个比较小的电视下来,大的电视就放在他的摩托车上,小的放在矮子的三轮自行车上,他就载着刘某某和大电视回去他们住的地方,过了不久矮子和癞子也把小电视拿回来了,癞子就去问他们租房子老板娘要不要电视,老板娘说要,然后他们就把这两台电视以1800元卖给了老板娘,也就是横街永新弄47号的房东。他们把钱分了,每人分到450元。廖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在宁化县公安局民警组织下制作辨认笔录一份,正确辨认出“方田佬”就是被告人刘某某。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他在厦门中浦华新电子厂工作,他没有在宁化,更没有伙同王某某、曾某某、廖某某去宁化县翠江镇五家山靠老车站坡底下双虹幼儿园偷电视机。这期间他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5986****。他从2013年从看守所出来后的第二个月就开始使用这个号码,2013年10月至12月这个号码肯定是他在用。2013年10月24日凌晨他没有和王某某一起到宁化县翠江镇边贸城“茗士鞋行”偷东西。那个时候他不在宁化,在厦门。2013年他在厦门待了四个多月,从2013年8月份到12月份都在厦门,中间都没有回来过宁化。这期间他也没有去江西石城去偷过木板。2013年11月1日他也没有和王某某、曾某某到中山街“好望角”偷9台液晶电视机。那个时候他也在厦门,没有在宁化县。他在厦门上班的事情厦门华新电子厂的张主任可以帮他证明。他认识王某某(外号癞子、和尚)、廖某某(外号胖子)、冯德壹(安远佬),不认识曾某某(矮子)、林依姜(小林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期间他都在厦门打工,没有回来宁化。他是到2013年12月份才回宁化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1、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未参与第1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决如下:本院在审理(2014)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案件中已将同案犯王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并采信的同时,王某某、廖某某均供述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也供述认识王某某、廖某某,而且王某某、廖某某与刘某某互相之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矛盾或积怨的情况下,共同指认刘某某共同参与第1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客观、真实,包括整个犯罪的细节王某某与廖某某的陈述都互相吻合。以及王某某、廖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王某某的现场辩认笔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未参与第1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未参与第2起、第3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决如下:经查,同案犯王某某供述:(1)边贸城有三家,其中一家是卖鞋子的,具体什么时候去偷他忘记了,当时是晚上街上都没人的时候,跟一个叫“方田佬”(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去偷的,那家店铺是一个卷帘门,门是“方田佬”撬的,他跟“方田佬”一起进去偷,偷了一个电视,还有200块左右的零钱,零钱都是一块钱的纸币,他当时分到了100块钱左右的零钱。电视是“方田佬”拿去的,“方田佬”把电视扛在肩膀上,到了第二天晚上“方田佬”把电视卖了,给了他卖电视的200元。(2)老电影院旁边,当时是他跟“方田佬”去的,有一把楼梯上去,二楼是卖人家吃的东西,那里还有很多小桌子,那里就只偷了几块钱。三楼是卖衣服的,二楼和三楼都是卷帘门,也是用木棍撬的。三楼的门进去以后其中一个桌子上有一台电视机,电视机是“方田佬”绑在摩托车上运走的,第二天白天“方田佬”分了380元钱给他。但被告人刘某某对第2起、第3起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某参与了第2起、第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证实刘某某参与第2起、第3起盗窃的证据仅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参与第2起、第3起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未参与2起、第3起盗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4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上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4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张天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燕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