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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号*层天来豪庭*幢。法定代表人:唐琳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建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王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皓翔建司申请再审称:(一)总工程款扣除工程进度款80%后余款不低于90万元,不会出现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进度款无法足额支付30万元出场费的情形。且合同约定的余款是总工程款的20%,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进度款的20%。(二)因皓翔建司与王忠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于皓翔建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竣工日期,且王忠需租赁机械、雇请人员到场,为保证项目及时移交,避免出现拒不撤场的情况,有必要对此单独约定。(三)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关于“综合单价”的定义,案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已包含了王忠所称的“进场时调运大型机械设备的转运费、过路过桥费等必要费用”,因此出场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二审判决认定30万元出场费系进入工地的前期运作费用,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系认定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皓翔建司代缴的税费、工会经费、残疾保证金等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错误。理由是:《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王忠不应再承担皓翔建司的任何费用。同时,2011年1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上并无税费、工会费及残疾保证金等项目,说明上述费用与王忠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皓翔建司的申请理由。对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皓翔建司和王忠陈述矛盾,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的可信度更高,二审法院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现有证据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二审法院通过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方法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分析的同时,辅之以生活常理推断,认定争议款项系独立于工程款的单独费用并无错误。该笔费用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并无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违反《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的情形。故皓翔建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忠的申请理由。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规费等费用确应由王忠承担。2011年1月7日工程结算时未处理该笔费用并不表示上述笔费用无需王忠承担,二审判决并无错误。综上,皓翔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王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