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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唐安世、唐永凯等与邹剑超、邹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世,唐永凯,唐新超,唐会超,唐琳超,邹剑超,邹庆辉,刘付育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唐安世。原告唐永凯。原告唐新超。原告唐会超。原告唐琳超。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剑超。被告邹庆辉。被告刘付育纯。委托代理人苏卿,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安世、唐永凯、唐伟健、唐新超、唐会超、唐琳超诉被告邹剑超、邹庆辉、刘付育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凯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琼,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安世与受害人陈x琼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永凯、唐伟健、唐新超、唐会超、唐琳超是他们的儿子。2014年9月19日17时许,原告唐会超驾驶粤kxx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陈伟琼、唐观杰由玉田小学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新华农场二十三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邹剑超驾驶的被告邹庆辉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会超受伤、陈伟琼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剑超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伟琼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1日,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陈伟琼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77.98元、丧葬费21444元、死亡赔偿金1750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共318361.48元。因被告邹剑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邹庆辉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邹剑超、邹庆辉应连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邹剑超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99180.24元给原告。又由于被告邹剑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财产不足清偿损失,则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赔偿。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从被告邹剑超的财产中支付原告损失189180.74元,被告刘付育纯对被告邹剑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邹庆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剑超、邹庆辉、刘付育纯辩称,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交强险限额已经包含了10000元医疗费。三、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原告唐会超驾驶粤kx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陈伟琼、唐观杰由玉田小学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新华农场二十三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邹剑超驾驶搭载邹平娟、邹广欣的无号牌(发动机号1209132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其中陈伟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陈伟琼伤后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用去医疗费21878.18元。同年9月21日,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化)公(法)鉴(尸)字(2014)1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受害人陈伟琼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认定,原告唐会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借道通行时不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邹剑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不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双方违法行为形成事故的原因相当,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会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邹剑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陈伟琼、唐观杰、邹平娟、邹广欣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陈伟琼是农村居民,生于1949年10月24日。原告唐安世是其丈夫,原告唐永凯、唐伟健、唐新超、唐会超、唐琳超是他们的儿子。被告邹剑超是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的儿子。被告邹剑超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12091320)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邹庆辉,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庆辉支付了1200元的尸检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尸检报告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尸检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邹剑超与原告唐会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受害人陈伟琼在事故中死亡,致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21877.98元。按医疗费发票实际为21878.18元,原告只请求21877.98元,按原告的请求计算。(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75039.5元(11669.3元/年×15年)。受害人陈伟琼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因事故死亡时未满65周岁,按原告请求的15年计算。2、丧葬费21444元。按有关标准丧葬费实际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2)。原告请求金额低于应赔金额,按原告请求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10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4、尸检费1200元。合计217683.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239561.4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剑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邹庆辉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邹庆辉、邹剑超应当依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另外,被告邹剑超造成原告损害时尚未满15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19561.48元(239561.4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赔偿50%即元59780.74元(119561.48元×50%)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共应赔偿179780.74元(120000元+59780.74元)给原告,减除其已经支付的1200元尚应赔偿17858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78580.74元给原告唐安世、唐永凯、唐伟健、唐新超、唐会超、唐琳超。二、驳回原告唐安世、唐永凯、唐伟健、唐新超、唐会超、唐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负担1942元,原告唐安世、唐永凯、唐伟健、唐新超、唐会超、唐琳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