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法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亚利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亚利,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史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襄法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陈亚利,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被执行人: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史德明,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城县公证处(2015)襄证执字第49号执行证书,已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史德明的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