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刘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刘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宜兴路*****号。负责人谷陟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被告邓某甲,男,系被告刘某的丈夫。被告邓某乙,男。被告邓某丙,男。被告谭某,男。被告杨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刘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冬娥担任记录。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谭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诉称:被告邓某丙、刘某、邓某乙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30日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邓某丙为牵头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邓某丙、刘某、邓某乙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联保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某、邓某甲夫妇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邓某甲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刘某、邓某甲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刘某、邓某甲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权利。同日,被告谭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书面担保。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100000元划入被告刘某账户。合同履行期到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刘某、邓某甲还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22991.98元,利息440.73元,罚息5072.63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邓某甲夫妇立即偿还借款借款本金22991.98元,利息440.73元,罚息5072.63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的基本情况;3、被告刘某、邓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补充担保书,拟证明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借据和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6、放款单及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已放款;7、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还部分利息;9、借款人员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细数。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协议书上的名字是被告刘某亲自签的;被告刘某老公邓某甲的名字是邓某甲自己签的。在签字时,被告刘某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借款不是被告刘某所用。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1-9没有异议。被告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谭某、杨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1-9,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8日,甲方(即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乙方(即被告邓某丙、刘某、邓某乙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双方在《联保协议》约定: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可以根据被告邓某丙、刘某、邓某乙中的任意一人申请,与申请人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被告刘某、邓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邓某甲夫妇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刘某、邓某甲以《联保协议》为依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022111130111258280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刘某、邓某甲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钢筋水泥,借款年利率为15%(月利率=年利率/12个月,日利率=月利率/30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如被告刘某、邓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被告刘某、邓某甲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刘某、邓某甲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出具了借条。截止2014年12月6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22991.98元,利息440.73元,罚息5072.63元。3、2013年1月18日,被告谭某、杨某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补充担保书》。双方在《补充担保书》中约定:被告谭某、杨某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邓某丙、邓某乙、刘某发放的30000元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邓某丙、邓某乙、刘某不归还贷款,被告谭某、杨某同意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刘某、邓某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刘某、邓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邓某甲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2991.98元,利息440.73元,罚息5072.63元,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邓某甲返还借款本金22991.98元,按年利率15%和22.5%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某丙、邓某乙、刘某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内,按照最高限额贷款100000元,符合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某丙、邓某乙、刘某在《联保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邓某丙、邓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被告谭某、杨某自愿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对被告刘某、邓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22991.98元;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刘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谭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