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杭州卓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杭州卓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南路329-6号。法定代表人张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伟,系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磊,系公司法务部副经理。被告杭州卓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滨江区江陵路601号东方商务会所610室。法定代表人王辉,系公司经理。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卓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邓树善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卓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地毯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60300元的地毯,并约定按实际交付数量结算货款,货到款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威海将地毯定作完毕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36260元,还欠123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解决。被告杭州卓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卓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地毯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60300元的地毯,并约定按实际交付数量结算货款,货到款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地毯定作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36260元,余款1232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地毯定作合同、对账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欠原告1232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付。2014年5月29日,原告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地毯款1232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付原告地毯定作款1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1232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33.3元,被告负担46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