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长阳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勋世、罗书珍等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勋世,罗书珍,李绍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李勋世(被申请人李绍军父亲),农民。申请人罗书珍(被申请人李绍军母亲),农民。被申请人李绍军。申请人李勋世、罗书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绍军死亡一案,本院于2104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0日本院在《三峡日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李绍军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李绍军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勋世、罗书珍诉称:被申请人李绍军系两申请人长子。1998年李绍军外出打工,此后即与家庭没有任何联系。经我们自己到处寻找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巡查,皆杳无音信。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李绍军死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绍军系申请人李勋世、罗书珍长子。1998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李绍军因与同村村民发生纠纷,即外出务工,此后便与家庭失去联系。2010年12月23日,申请人李勋世、罗书珍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水陆派出所申请寻找被申请人李绍军,但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李绍军下落不明至今已满四年,为此,申请人李勋世、罗书珍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绍军死亡。本院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在《三峡日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李绍军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公告期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李绍军仍下落不明。本案查明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户籍登记卡、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五尖山村委会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水陆派出所的失踪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五尖山村委会书记唐以坤的证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五尖山村委会副书记李云峰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绍军外出未归,长期与家庭失联,下落不明至今已满四年。本院公告期间届满,被申请人仍未出现,也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李勋世、罗书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绍军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李绍军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