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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谈龙与成全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全秀,李谈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全秀。委托代理人冯海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谈龙。上诉人成全秀因与被上诉人李谈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云、被上诉李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李谈龙与被告成全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成全秀将承揽的山西凌云龙盟纸业有限公司石料二厂办公楼土建工程的人工部分包给了原告李谈龙。2014年9月,原、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成全秀应付原告人工费950000元,后原告实际收到806000元,尚欠144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成全秀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谈龙在山西省凌云龙盟造纸厂石料二厂办公楼土建人工费壹拾肆万肆仟元整,成全秀”。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谈龙按照约定对山西凌云龙盟纸业有限公司石料二厂办公楼土建工程提供了劳务,进行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全秀支付剩余人工费14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全秀辩称因凌云公司没有给其结算没钱给付原告,因合同的相对性,其不能成为不给原告支付费用的理由。因工程质量问题有可能要对其进行罚款的辩解,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是否会进行罚款、罚多少都尚未发生,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全秀支付原告李谈龙劳务费144000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成全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离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把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判决指定了履行期限,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成全秀与被上诉人李谈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到三层主体完工止支付李谈龙的工程款为500000元;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李谈龙)向甲方(成全秀)交付劳动作业成果,并经工程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到第三层主体完工时应付的工程款项是500000元,其余款项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事实上本案中的工程到目前为止仅施工到三层封顶,还未进行验收合格,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李谈龙456000元,发包方又支付了李谈龙350000元,合计806000元,超付了30余万元,其它工程款按照约定还没有到支付期限。二、由于被上诉人李谈龙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成全秀应付李谈龙的工程款中应抵顶加固费用。李谈龙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垫层铺设不密实,有蜂窝状地块,而且地圈梁也有蜂窝状和露筋地带,导致楼背墙体出现了穿透性裂缝,加固性措施和相应的费用正在鉴定和评估中。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成全秀和李谈龙在王海林的参与下形成了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李谈龙承诺:“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李谈龙负责,与成全秀无关”。所以上述款项应由李谈龙承担,并从上诉人成全秀所欠李谈龙的工程款中抵扣,所以本案的判决应当等到抵扣款确定后才能做出。三、李谈龙遗漏了本案当事人。原审查明本案建设的项目是山西凌云龙盟纸业有限公司石料厂二厂办公楼土建工程,上诉人与山西凌云龙盟纸业有限公司石料厂二厂约定:上诉人是包工包料,发包方也是按照进度支付上诉人成全秀工程款项。截止目前,发包方共支付该工程款的进度款970000元,被上诉人李谈龙已经收到了806000元,上诉人成全秀仅收到10余万元工程款,外面赊欠的材料款是150余万元,上诉人为发包方垫资达140余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是再一次要上诉人代发包方垫付工程款项,违背了上诉人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也超过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李谈龙的起诉遗漏了当事人导致履行不现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谈龙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到三层主体完工,天数80天,开工日期是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工程完工已经完成到三层主体封顶了,当时签订合同约定是按照进度付款,现在在王海林的参与下达成的协议,已完工程的结算,上诉人给了李谈龙456000元,一共付款860000元,还欠144000元,打了欠条。关于施工质量的问题,当时成全秀在现场指挥打地圈梁多次整顿,造成了严重的漏洞,对部分地方造成了房屋有蜂窝状,出现之后甲方要求停工,经过监理处理之后继续开始其他工程。成全秀说墙体出现穿透性裂缝,当时他的技术员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质量问题不在我方,在上诉人方。关于遗漏本案当事人,与我无关,山西凌云龙盟纸业有限公司石料厂二厂和上诉人约定是包工包料,我是和上诉人约定的包工,他们之间的合同与我没有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成全秀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八张,拟证明办公楼工程施工至三层封顶,出现裂缝,地圈梁有蜂窝状等质量问题;2、2015年4月13日吕梁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加固方案,拟证明本案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需要加固;3、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加固的造价为40543.44元。被上诉人李谈龙对上诉人成全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可照片拍的是施工的楼,也确实有裂缝;对证据二加固方案认可,应该加固;对证据三工程预算书不清楚。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成全秀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二被上诉人李谈龙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工程预算书,被上诉人李谈龙未予认可,该份工程预算书的制作主体不详,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谈龙按照与上诉人成全秀订立的劳务合同之约定对山西凌云龙盟纸业有限公司石料二厂办公楼土建工程提供了劳务。之后在落款为2014年9月21日载明“现成全秀与李谈龙的工程账已结算,应付李谈龙人工费95万元……李谈龙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0.6万元,成全秀实欠李谈龙14.4万元”的《情况说明》中,上诉人成全秀与被上诉人李谈龙均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成全秀向被上诉人李谈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谈龙在山西省凌云龙盟造纸厂石料二厂办公楼土建人工费壹拾肆万肆仟元整”。上诉人成全秀辩称目前工程施工仅至三层主体完工,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付人工费为500000元,而被上诉人李谈龙已收到806000元,故余款144000元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全秀在被上诉人李谈龙提供劳务后以书面形式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李谈龙因劳务所形成之债务数额,属于双方对提供劳务总量及相应的付款数额、期限、条件的结算与重新确认,上诉人成全秀对此即已认可,却不予履行,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成全秀所欠被上诉人李谈龙劳务费144000元,应予给付。上诉人成全秀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谈龙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劳务费应折抵加固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讼争办公楼工程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李谈龙施工所致,也不足以证实减少或不应支付欠款所存在的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谈龙与山西凌云龙盟纸业有限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综上,上诉人成全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成全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