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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邱浩、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浩,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浩(曾用名:邱李李)。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浩、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浩、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3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尊尼理发店内,被告人邱浩利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作案工具撬门后,盗窃王某联想牌E420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200元;盗窃联想牌Y483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100元。2、2014年5月5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40号联通宏艳沃店内,被告人邱浩利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作案工具撬门后,盗窃吴某现金100元、手机40部、电话卡396张、上网卡41张、手机充值卡26张、监控机顶盒1个,共计价值80939元。后被告人张某参与分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浩、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浩、张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浩、张某除辩解本人使用的手机亦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邱浩持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作案工具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尊尼”理发店,采取撬门入店的手段,盗窃王某“联想牌”E420、Y483笔记本电脑各一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被告人张某参与分赃。2、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邱浩持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作案工具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40号“联通宏艳沃”手机店,采取撬门入店的手段,盗窃吴某现金100元及手机、电话卡、上网卡、手机充值卡、监控机顶盒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参与分赃。另查明,2014年5月5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浩、张某抓获,并将查获的上述盗窃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浩、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又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邱浩因盗窃被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6月、7月,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苍山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2007年3月因诈骗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2)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盗窃作案所用工具的情况。2、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处理及作案工具被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临劳决字(2010)第646号、(2008)第13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浩、张某曾因盗窃等违法行为分别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情况。3、证人证言:(1)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了扣押、发还被盗物品的情况。4、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证实了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种类和价值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邱浩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了于2014年5月3日至5月5日两次持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作案工具撬门入店进行盗窃及被告人张某参与分赃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了向被告人邱浩提供撬门用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邱浩实施盗窃及事后其参与分赃的过程。6、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浩、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浩、张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浩、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被告人邱浩、张某从轻处罚。作案工具T型锥1把、扳手2把、螺丝刀6把、钳子1把、剪子1把、不锈钢筷子1付、折叠刀1把、手电筒1个、尼龙绳1卷、手钳1把、自制工具2把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T型锥1把、扳手2把、螺丝刀6把、钳子1把、剪子1把、不锈钢筷子1付、折叠刀1把、手电筒1个、尼龙绳1卷、手钳1把、自制工具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