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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赵某。被告吕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常吵闹,还时不时就动手打人,导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一次也没有打过原告,每个月的工资都给她,我家里人也没有骂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1年2月1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因教育孩子的问题与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遂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对待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的处理,共同维护家庭关系,而不应草率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