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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尹长宏与王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宏,王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尹长宏,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龙,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长宏诉被告王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长宏诉称:2014年2月17日,宋顺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1.2%,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由被告王龙担保。借款逾期后,宋顺双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4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还。后宋顺双不知去向,王龙又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8.8元。由被告王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方为���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欠据一份,待证被告王龙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龙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的起诉状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是其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是真实、合法的,确认该借据为有效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宋顺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1.2%,由被告王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2014年年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宋顺双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4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还。王龙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本院认为,宋顺双在原告尹长宏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原告向王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偿还原告尹长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王龙给付原告尹长宏借款利息人民币1608.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长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