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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35号罪犯刘涛,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成郫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189分,月均3.2分。2011年6月受警告处罚一次;2011年9月受到禁闭处罚一次,共计扣分60分,延迟呈报减刑一年,延迟期间的考核分为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员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