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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顾丽娟诉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工商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106号原告顾丽娟,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鑫,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德,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在本市兴隆北巷3号。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润旗,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波,男,该局干部。原告顾丽娟因要求被告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南明区工商局)履行工商登记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德,被告南明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润旗、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娟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贵州荣生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在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顾丽娟诉称:原告系贵州荣生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荣生公司)的股东,占40%的股权,另一股东许德珍占荣生公司60%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8日,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地润公司)、北京新合略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合公司)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决议及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作出准许荣生公司所申请的变更登记,即将荣生公司的股东由许德珍、顾丽娟变更为地润公司、新合公司和朱远植,朱远植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1年10月多次向被告投诉,且顾丽娟于2012年4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据以办理将顾丽娟所持荣生公司30%股权转让给新合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非本人所签,也非顾丽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该股权转让无效。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申请依法查明并撤销荣生公司的变更登记。同年11月11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原告及许德珍举报荣生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和要求撤销上述工商登记的事项立案调查。2014年4月19日组织原告对荣生公司上述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了笔迹鉴定,证实上述材料确为他人伪造。但是被告迟迟未对荣生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罚,致使原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职责,限期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准予贵州荣生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将原告顾丽娟30%股权转让给北京新合略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原告10%股权转让给朱远植及将法定代表人由许德珍变更为朱远植的行政行为。被告南明区工商局辩称:荣生矿业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成立,该企业进行过多次变更。2013年底,顾丽娟代理律师向我局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803号民事判决,我局认为,该判决已明确介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应履行法院判决。该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资料到工商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该公司一起未提交。我局告知原告如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应当申请执行。此后,原告代理人又来我局提出2011年9月28日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我局认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遂立案调查。2014年1月15日我局对荣生矿业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一事进行调查,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到我局配合调查,我局于同年4月14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延期三十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顾丽娟到我局接受调查,当日我局就将相关材料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7日再次申请延期。2014年5月20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1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3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年10月14日我局将司法鉴定邮寄给新合公司和地润公司,因新合公司迁移地址不明被退回,我局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也无法核实新合公司的现住所。2014年11月26日,我局已联系上朱远植,其同意到我局配合调查。我局认为在处理本案中我局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撤销荣生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1、企业信息查询;2、授权委托书;3、声明书;4、2012年2月10日关于尽快解决荣生公司股权转移登记的函;5、快递单及详情单;6、2012年3月13日关于再次要求尽快解决荣生公司股权转移登记的函;7、快递单及详情单;8、2012年4月11日关于尽快解决荣生公司股权转移工商登记违法变更的函;9、快递单及详情单;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及(2012)海民初字第11803号民事判决;11、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关于撤销荣生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书;13、快递单;14、2013年11月11日收到材料凭据;15、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1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3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6、发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是在2013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荣生公司的变更登记。对2012年2月的材料我局已通过电话进行答复。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上述证据是办理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立案审批表;4、2014年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5、2014年5月13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询问调查笔录;7、委托鉴定书;8、案件评审会议纪要;9、送达回证;10、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1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3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11、电话记录4份;1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改退批条;上述3-12号证据证明我局对原告的申请正在履行的程序中。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最后一次延期至今已有7个月,被告所作的工作我们也认可。现在我们就是要求有个期限。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16、被告提交的证据3-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住所。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许德珍系荣生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将许德珍持有的荣生公司51%股权转让给地润公司、9%股权转让给新合公司及将申请人顾丽娟持有的荣生公司30%股权转让给新合公司、10%股权转让给朱远植的工商登记。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收取原告材料,并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2014年4月14日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延期三十日结案。2014年4月18日,被告通知许德珍进行调查,并于同日将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荣生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荣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四份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该案再次延期。2014年5月2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1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受让方为新合公司的《荣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签名处“许德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许德珍本人所留。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受让方为地润公司的《荣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签名处“许德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许德珍本人所留。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36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所送检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落款部分“(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的“许德珍”签名字迹不是许德珍所书写。2、所送检落款时间标示为2011年9月28日的《荣生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部分“全体股东签名”处的“许德珍”签名字迹不是许德珍所书写。3、所送检落款时间标示为2011年9月28日的,注册号为:110108014104360的《荣生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部分“出让方签名”处的“许德珍”签名字迹不是许德珍所书写。4、所送检落款时间标示为2011年9月28日的,注册号为:450000000004761的《荣生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部分“出让方签名”处的“许德珍”签名字迹不是许德珍所书写。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用邮寄的方式寄送新合公司、地润公司。因新合公司迁移地址不明,无人签收。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意见。庭审中,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原告虽认可被告已作了相关工作,但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至今期限过长,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行政机关。本案中,原告以荣生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将其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变更,申请被告履行撤销该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立案调查,并对原告提出的虚假材料申请司法鉴定。因涉及的新合公司、地润公司均不在本地,分属北京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且新合公司未在原注册地址经营,故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被告立案后虽对原告的申请开展了相应工作,但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结果未向申请人履行相应的案件处理延期的合法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客观上导致原告因不清楚逾期处理的原因而形成本次诉讼。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顾丽娟《关于撤销贵州荣生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国庆审 判 员  欧阳灵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