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朱某某,男,1979��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赵某,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8日生一男孩朱某甲。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0日协议离婚,2012年4月16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中秋节前,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离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之间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甲(2003年3月8日���生)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850元。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1年6月20日,由邹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约定分割给被告,证明该财产系个人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本身没异议,但是不认可该房产是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8日生一男孩朱某甲。于2011年6月20日协议离婚,2012年4月16日复婚。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甲(2003年3月8日出生)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分割。庭审中,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可以看出,两人还是珍惜夫妻感情的,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能够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