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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晋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晋茹,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晋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晋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晋茹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万泉街的家里,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晋茹扔出厨房窗子的一个绿色铁盒内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01克)。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毒品海洛因净重1.08克。被告人李晋茹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民警抓捕该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晋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立功材料;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晋茹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当面取样、清点、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晋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晋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晋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晋茹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晋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晋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8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二部予以收缴(由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