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朝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财诉被告李桂云、被告魏丹丹、被告魏艳艳、被告魏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财,李桂云,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17号原告:梁永财,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委托代理人:韩克义(系原告的姐夫),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李桂云,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丹丹,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魏艳艳,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魏艳伟,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梁永财诉被告李桂云、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梁永财的委托代理人韩克义、被告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梁永财的委托代理人韩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两次庭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财诉称:延吉市朝阳川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魏玉泽向原告借款5万元(1994年借款3万元,1996年借款2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均约定月息为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与魏玉泽系朋友关系,一直催要借款,魏玉泽总是说还款,也没有在意。魏玉泽于2014年12月去世,因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魏玉泽的妻子李桂云,子女魏艳艳、魏艳伟、魏丹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为止),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负担。被告李桂云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务是服务大楼的债务,因此原告应向服务大楼主张权利。因为1994年借据上记载液化气站借款并加盖朝阳川服务大楼的公章,液化气站是服务大楼的下属企业,1996年的借据上记载集资并加盖液化气站的财务公章。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魏玉泽去世之后,其财产由妻子继承,其子女没有继承,故魏玉泽的子女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魏玉泽的遗产的继承。经审理查明:龙井市朝阳川液化气站成立于1995年,于2001年4月23日注销登记,根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记载:注销后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原法定代表人魏玉泽负责安置、接收、清理债务。魏玉泽于2014年12月份去世,被告李桂云系魏玉泽的妻子,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系魏玉泽与李桂云的子女。1994年1月26日,魏玉泽向原告出具加盖龙井市朝阳川服务大楼公章的收款凭单,确认借款3万元,该凭据记载为“收款凭单,94年1月26日,交款单位:梁永财,事由:液化气站借款30,000元,每月付2%利息,金额¥叁万元正”。1996年1月1日,魏玉泽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龙井市朝阳川液化气站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名章的收据,确认借款2万元,该收据记载为“交款单位全称:梁有财集资,人民币贰万元正,1996年1月1日,经手人:魏玉泽”。因魏玉泽未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魏玉泽的法定继承人李桂云、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魏玉泽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被告李桂云提交的1993年3月26日龙井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企业注销申请书、企业申请主要登记注册书,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提交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玉泽以龙井市朝阳川液化气站名义向原告梁永财借款5万元,其中1994年1月24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和收据为凭,原告梁永财与魏玉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李桂云辩称该两笔借款是朝阳川服务大楼的单位借款,虽然在1994年1月26日的收款凭单上加盖有该单位印章,但收款凭单上同时注明系“液化气站借款”,1996年1月1日借款2万元的收据上的印章也是龙井市朝阳川液化气站财务专用章,根据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记载,该液化气站注销后相关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魏玉泽负责清偿,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魏玉泽死亡后,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告李桂云、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作为魏玉泽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书面表示放弃对魏玉泽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李桂云作为魏玉泽的继承人,应由其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云清偿魏玉泽所借的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1994年1月26日借款3万元,魏玉泽与原告书面约定“每月付2%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996年1月1日借款2万元,因原告提供的凭据中没有记载,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梁永财支付借款5万元及1994年1月26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永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桂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李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