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景辉与苑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辉,苑修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景辉,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苑修平,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王景辉诉被告苑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修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开设的东辽县双赢农资超市赊购了总额为6,920元的化肥、种子、农药,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7月20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农资款6,920元及利息2,555元,合计9,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资格和被告欠款事实,即2012年欠货款3,350元,2013年欠货款3,570元,计欠货款本金6,92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辨、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定案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开设的东辽县双赢农资超市赊购了总额为6,920元的化肥、种子、农药,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7月20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农资款6,920元及利息2,555元,合计9,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景辉与被告苑修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赊欠农资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6,92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索要延迟给付货款的利息2,555元,因双方在欠据上有约定,故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修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王景辉赊欠款6,920元及利息2,5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学军 关注公众号“”